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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24/2021-13232 发文日期: 2021-07-15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设施服务
统一登记号: YZCR-2021-01009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永政办发〔2021〕13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1-07-15 11:30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永州市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办)
  • 【字体:    

YZCR-2021-01009

永政办发〔2021〕1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5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的通知》(湘建城〔2020〕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高层建筑、老旧小区等区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水量不能满足需求,使用二次加压设施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结算水表及泵房的安防系统等附属设施。(含泵房环境要求)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包括供水企业及自建二次供水单位。

第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城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应制定和出台二次供水管理标准,配合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监督供水单位严格执行。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划定的职能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指导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和改造应按供水专项规划要求进行设计,设计供水压力应满足规范要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设备、施工、验收和运维管理环节的技术要求应按照《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43/T353-2020,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参与含有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评审,施工期间指导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要求。

第八条  城市住宅、公共建筑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应与建筑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同步上传至湖南省施工图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湖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试行)》《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试行)》有关内容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二次供水工程中材料设备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确保所选材料设备等符合国家及《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及规范组织验收,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积极鼓励供水企业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延伸至居民家庭水表,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供水企业统建统管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依法验收合格后统一管理;

(二)对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将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到达使用年限后,必须按照《标准》重置和更换。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并在小区公布服务电话。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并报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账;

(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委托有资质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三)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检测结果及时向用户公示,并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并及时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双随机要求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一)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三)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

(一)二次供水单位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时应提前通知用户。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含在建工程)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二次供水水费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召开听证会后,予以发布实施。国家如有新的价格政策出台,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移交或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重置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相关费用;未移交的由建设、管理单位或业主承担相关费用。

老旧建筑(既无建设单位,又无物业管理,又无业主委员会等特殊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相关费用,政府依据政策投入,业主合力分担。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已移交或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收取二次供水水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实际另行出台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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