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00024/2026-38683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自然资源和规划 |
| 统一登记号: | YZCR—2026—01002 | 信息时效性: | 有效 | 文号 : | 永政办发〔2026〕4号 |
YZCR—2026—01002
永政办发〔2026〕4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4月22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指冷水滩区、零陵区,下同)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利用,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商品房小区整体品质和基层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供应、规划、建设、销售、使用及不动产登记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地下停车位(以下简称地下停车位),是指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住宅区(含商住混合小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未计算容积率,且建筑面积未计入地上建筑物(住宅、商铺)公摊面积,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下、半地下空间。
具体包括:
(一)结建的地下停车位(与地上建筑物一并建设的);
(二)单建的地下停车位(包括在原有地上建筑下增建地下停车位的和地上无建筑物的新建地下停车位);
(三)依法配建、平时可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全市地下停车位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的用地、规划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的建设质量安全监管、竣工验收备案和网签备案,依法进行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并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日常管理。
人防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涉及人防工程的审批、监督以及战时功能维护监管。
税务部门负责明确地下停车位的税费政策口径,依法征收税费,并做好政策宣传辅导。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停车位管理的相关工作。
住建、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网签备案、完税或免税证明、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实时互通,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应依法依规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协助化解小区内部因停车位使用、租赁等引发的邻里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按照“依法依规、分类处置、试点先行、稳妥推进”的原则,坚持政府鼓励、权利人自主选择,分步骤、分区域有序推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停车位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位,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约定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七条 地上地下一体式建设的住宅项目,其用于地下停车的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的,土地出让时不计收地下部分土地价款。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规划批准设立地下停车位,且未就地下停车位土地价款作出约定的,不再补缴。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其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用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单独取得。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地程序、审批方式和办事流程等,参照地面建设用地供地要求办理。
利用原有出让土地(未规划地下停车位的)增建地下停车位作为配套设施的,其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出让价格应当根据现行基准地价进行评估,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九条 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应当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一致。
(一)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单一用途的,按该用途期限确定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二)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多用途且未分区的,按最长用途期限确定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三)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多用途且有明确分区的,按对应分区最长用途期限确定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未明确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下停车位的用地范围按规划审批文件确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建项目的地下停车位用地范围与地表用地范围不一致的,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施工图确定。
第十一条 鼓励在符合规划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对地下空间进行分层、综合、连通开发,提高利用效率。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验收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具住宅(含商住)地块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停车位配建指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比例以及人防工程配建要求等技术指标。
第十三条 地下停车位建设应当与地面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包含地下停车位设计内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各相关部门依职责审查确认合格。审查重点包括: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重点审查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车位数量、规划布局、出入口设置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二)住建部门重点审查结构安全、消防设计、车位净空尺寸(长、宽、高)、通道转弯半径、充电设施防火分区以及电力容量预留等是否符合建设要求;
(三)人防部门重点审查人防工程区域范围、战时功能及平战转换措施对车位使用的影响,明确人防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 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置人防标识,确保功能可转换。
第十七条 地下停车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地下停车位进行规划条件核实与土地核验。住建部门负责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依法进行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出售与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地下停车位进行销售的,实行现售制度。建设单位在销售前,应当制定地下停车位销售方案,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销售方案应对地下停车位的规划总图、具体编号、平面尺寸、属性类别(包括普通车位、人防车位、机械车位)以及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网签备案制度。销售合同应载明车位的具体位置、平面尺寸、结构、净高,明确标注车位的具体类型(如普通车位、人防车位、机械车位、充电车位等)、因充电设施安装可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属于人防工程等内容,并对人防车位的特殊属性、机械车位的尺寸限制进行显著提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出售地下停车位的,应当优先满足本住宅区业主的需求。车位出售应以个(间)为单位进行,并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下停车位应纳入住宅区统一的物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停车位的规划用途、主体结构,不得擅自减少消防通道宽度及转弯半径。城市管理等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对擅自改变地下停车位规划用途等行为加强巡查和执法。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推行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协同办理。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已备案的销售合同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地下停车位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和竣工验收材料;
(五)地下停车位测绘报告及界址确认材料;
(六)依法需要缴纳的相关税费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首次登记的地下车位,因买卖、赠与等原因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转移合同及完税凭证等材料。涉及人防工程的,转让合同中须包含受让人知晓并同意战时或紧急状态下服从国家统一安排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地下停车位登记应以“个”或“间”为基本单元,独立编制不动产单元号。
第二十六条 地下停车位登记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标准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地下停车位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记“地下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范围内的地下停车位,应当同时注记“本车位位于人防工程范围内,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须服从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地上建筑物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而地下停车位未登记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许可、竣工验收(含消防验收)、不动产测绘报告等材料申请首次登记。涉及人防工程的,还应当提交人防部门备案证明等材料。其中,竣工验收材料可沿用原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地下停车位已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继续有效,权利人可自愿申请换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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