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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30/2017-05658 发文日期: 2017-04-19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生态环境
统一登记号: YZCR-2017-01009 信息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永政办发〔2017〕8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办法》的通知
  • 2017-04-19 17:00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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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ZCR-2017-01009

永政办发〔2017〕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9日



永州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改进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22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在发展中求保护,在保护中求发展,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生态地质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三条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和“谁破坏、谁复垦”的基本原则 ,做到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责任明确、秩序井然。

第四条  在设立采矿权时必须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六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规划。

第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规划应当纳入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二章  恢复治理

第八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按照采矿权发证权限,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备案。《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未经评审、备案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采取恢复治理措施。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使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治理恢复,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政府采购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省现行规定和标准,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开设备用金收存结算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做到账目清楚、收支明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备用金。

第十三条  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备用金收存台账,逐矿登记采矿权人名称、采矿许可证年限、批准生产规模、应缴存数额、实缴存数额、分期缓缴数额、已退付数额等信息,切实加强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完善备用金退付审批制度。为了便于管理,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权限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验收,参照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湘国资发〔2013〕34号)执行,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具体验收工作,出具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后,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查后退付备用金及利息或转存为下一个有效期应缴备用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确因历史、自然等因素而未能达到验收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依规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原缴存的备用金不予退付,并按有关标准、面积计算,重新缴存。

第十五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备用金。

第十六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报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验收,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备用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备用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章  土地复垦

第十七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进行土地复垦。

(一)因从事采矿、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等,直接挖损破坏地表的;

(二)因从事地下采矿、地下取水等引起地表塌陷的;

(三)因从事采矿、选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排放废弃物压占土地的;

(四)因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土地破坏及废弃的。

第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督促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土地复垦。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应当因地制宜,实行综合整治,对于因堆积废弃物暂时不能复垦的土地,应当采取工程或者生物技术措施,严防水土流失、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土地复垦计划和标准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采矿权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备用金组织治理,直到满足《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要求为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地质环境保护与矿山开采治理恢复情况的监督检查义务。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建立监测体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制止、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开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危害地质环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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