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价费〔2012〕15号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优化经济环境,减轻群众及企业负担,针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政策执行中反映出的问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湘价费〔2009〕169号)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0〕18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包括初始登记费、转移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和抵押权登记费。
(一)初始登记费:是指由合法建造房屋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缴纳的行政性收费。
(二)转移登记费:是指在发生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房屋分割、合并,以房屋出资入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情况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由当事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缴纳的行政性收费。
(三)变更登记费:是指在发生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同一所有权人所有权分割、合并房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由当事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权变更登记时缴纳的行政性收费。
(四)抵押权登记费:是指以房屋设定抵押权或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时缴纳的行政性收费。
对同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同一登记事项,不得重复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二、取消《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湘价费〔2009〕169)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中“住房登记当事人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超过90日未登记的,转让、变更登记自转让发生之日或合同、行政决定、其他有关文件生效之日起60日内未登记的,房屋抵押当事人从抵押设定之日起超过30日未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2倍收取登记费。其中转让、变更延期登记的,延期登记费由原房屋产权人承担”的规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码或者房屋名称变更、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或在建工程设定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移登记,房屋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最高抵押权确定登记,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四、房屋查封登记、各类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免收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办理预告登记时,不得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五、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收费标准仍按《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湘价费〔2009〕169号)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0〕18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六、各地要加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督促管理,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当事人收取预告登记费的行为要坚决纠正,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当事人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用地管理费的乱收费行为要坚决制止并予以严肃查处。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