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
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
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
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
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
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
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
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
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
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
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司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
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
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
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
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
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
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
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
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
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
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
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
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
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
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
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
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
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
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司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
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
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
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
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
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
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
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
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