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00015/2024-05651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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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环罚(零)字〔2024〕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名称:零陵区嘉博建筑垃圾回收加工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02MA4R16TH47
经营者:唐凌志
地址: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街道井塘尾村
2024年5月16日,接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群众举报问题,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检查,发现你加工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加工场处于停产状态,进出道路于2024年1月已封闭,你加工场于2023年10月从永零高速四标段运回约20000吨石灰岩毛石,于2024年4月从零陵区稀土产业园运回约17000吨石灰岩毛石,加工成水洗砂并售出约20000吨,现场仍有约15000吨原材料石灰岩毛石、2000吨产品水洗砂、120吨产品石粉和700吨废渣露天堆放在厂区内,经调取你加工场用电记录,证明你加工场在未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加工场于2024年5月16日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明你们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身份的合法性。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辅证材料和对你加工场唐凌志、贺小海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加工场未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7日调取的你加工场的用电数据,证明你加工场未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4、我局于2024年6月12日向你加工场送达了《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责改(零)字〔2024〕12号)和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已经责令你加工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9日制作的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加工场正在积极准备资料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的情况。
6、生态环境损坏赔偿协议、生态环境损坏赔偿案件委托专家评估协议书、生态环境损害资金完税证明、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书等资料证明你加工场已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并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加工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23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零)告(听证)字〔2024〕13号),并于2024年8月23日送达加工场,告知你加工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加工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鉴于你加工场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大,已停止生产,积极整改,并于2024年6月13日主动申请了生态损害赔偿,2024年7月22日向永州市零陵区税务部门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7207.68元,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第五条“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作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罚情节的证明材料”之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的裁量标准,你加工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我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加工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见附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加工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