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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24/2022-20315 发文日期: 2022-07-20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政务
统一登记号: YZCR-2022-01008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永政办发〔2022〕13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大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2-07-20 15:08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永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政务公开办)
  • 【字体:    

YZCR-2022-01008

永政办发〔20221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大数据管理办法》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政务大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18日   



永州市政务大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政务数据整合、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保障数据安全,运用政务大数据推动经济发展,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和《湖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规划建设、目录管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安全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部门,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类信息的总称,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三)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四)政务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全市政务数据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安全可控、严格保密需求导向、无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政务数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管理要求,统筹协调辖区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是全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建立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开放工作的评价机制。

网信、发改、财政、审计、保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政务数据共享中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务部门是本单位政务数据的责任主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数据的采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编制政务大数据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牵头,依法建立健全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制度,推动全市政务数据的汇聚、整合共享。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条 市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同级政府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目录分为基础数据目录、主题数据目录和部门数据目录。基础数据目录和主题数据目录,由牵头政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发布和维护;部门数据目录由政务部门编制,经同级政府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共享平台发布和维护。

政务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明确政务数据的使用范围和共享方式。

第十二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政务部门数据目录,形成市政务数据目录。发现数据目录重复的,应协调明确采集部门。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负责编制目录的政务部门应在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整合共享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按照政务数据目录准确采集政务数据,对政务数据的规范性、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时效性和可访问性负责。

政务数据应当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实现全市政务数据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对采集的政务数据进行归集、管理和维护,满足共享需要。

各政务部门提供的同类别政务数据不一致的,相关部门应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市政务云建设市共享平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再新建共享平台;已有的共享平台,应接入市共享平台。

政务部门应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通过共享平台向市政务数据中心归集数据,实现政务部门间政务数据的共享与交换。政务部门之间已经建立其他数据交换方式的,应逐步向共享平台整合。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间共享政务数据,应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部分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应说明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确认;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应明确共享条件。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因履职需要使用政务数据,应明确所需政务数据的名称、使用用途等事项。

使用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可直接通过共享平台获得访问权限;

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应在共享平台提交申请。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提供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确需使用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由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协商解决。提供部门同意提供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对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使用部门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数据,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

提供部门发现使用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政务数据的,有权暂停或者终止提供,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能够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共享平台获取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政务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建立政务数据校核机制。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者认为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给提供部门;提供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需延长校核期限的,应经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使用部门,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当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提供部门修正疑义、错误信息的,应及时将修正结果告知使用部门。


第五章 开放应用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以需求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后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二)可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三)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开放的政务数据,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建设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并与国家、省开放平台实现对接。

政务部门应按照政务数据开放类型,编制、发布无条件开放清单和有条件开放清单,并按照开放清单将政务数据归集到市开放平台,实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的统一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无条件开放清单中的政务数据,可以从开放平台在线获取。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开放清单中的政务数据用于创新发展、城市治理、社会服务等领域的,可以在开放平台提出申请。政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可以开放的,通过开放平台授权开放;不开放的,政务部门应说明理由。

政务数据开发利用主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定期跟踪了解开发利用情况。开发的数据产品应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二十七条 探索政务数据市场化运营机制。通过数据公司化运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引进社会资本参与,提升政务数据价值和应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应用,加强政务数据与社会数据的应用合作,通过项目建设、合作研究等方式,挖掘政务数据价值,拓展政务数据来源。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促进市大数据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有关制度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政务数据共享、跨部门互联互通的网络安全工作,指导督促政务数据共享网络安全保障工作,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网络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保密、政务数据分级分类以及信息安全等级等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单位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保密审查机制,确保政务数据安全有序共享和开放。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应及时报告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履行政务数据基础支撑平台的安全保护义务,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落实风险评估、等级保护、安全审查等制度要求,保障政务云避免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访问,防止政务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篡改。发生共享平台安全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同级网信部门公安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建立政务数据开放申请用户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用户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篡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篡改情况的,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政务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更正范围的,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政务部门更正范围的,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政务部门办理。政务部门应在收到异议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三十五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网信部门、公安部门等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工作规范,构建技术保障体系和风险识别机制,建立数据容灾备份和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并组织演练,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务数据的质量安全、共享开放工作定期开展调查评估和安全测评,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务数据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更新、报送政务数据目录的,或者擅自缩小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范围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集、整理、更新政务数据资源,落实疑义、错误信息校核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系统整合,联通共享平台的;

(四)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不一致或者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

(五)不按照规定共享、使用政务数据资源和共享平台的;

(六)不按照规定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擅自改变政务数据资源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八)不按照规定受理、答复、复核或者反馈政务数据共享开放需求申请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或者损害国家安全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则

第四十条 中央、省永单位,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民航、铁路等公共服务企业涉及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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