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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4-00862 发文日期: 2014-07-07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设施服务
统一登记号: YZCR-2014-01022 信息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永政办发〔2014〕3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14-07-14 08:46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YZCR-2014-01022

永政办发〔2014〕3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3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二次供水水压及供水安全而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永州市中心城区(含冷水滩区、零陵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清洗消毒、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工作。

市住建、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二次供水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中心城区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其正常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规划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批准后符合规定的二次供水设施纳入规划许可。

二次供水设施设置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修建储水设施;

(二)安装符合住建部《无负压给水设备城镇建设行业产品标准》(CJ/T265-2007)的二次供水设备。

第七条 采用修建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储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二)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与供水企业会商后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所采用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施工过程中所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并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国家行业产品标准的文书以及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产品有关证书;

(二)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三)生产厂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明确双方责任义务的产品质量售后承诺书。

(四)无负压供水设计方案及图纸。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必须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的产品。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二次供水单位在设备进水口安装负压表,用于监测设备在出现负压值是可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不对城市公共供水水管网压力造成影响;

(二)设备具有水质检测、材质理化检测、焊接X射线无损损伤的质量检测书面证明,并提供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压力容器生产资质证明和设备打压试验报告;

(三)设备必须具备电源接地及自动照明防护功能,符合行业规定的噪音标准,达到检修安全要求;

(四)设备具有对市政管网压力变化、用水压力变化进行实时监控及GPRS信息存储远程传输功能,并能与城市供水企业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数据联网;

(五)无负压供水系统的进出管道应比与之连接的市政给水管小二级。

第十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卫生及相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专业性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自来水公共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

(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三)委托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四)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管理维护;

(五)市内破产、改制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指定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及时恢复供水。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1. 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及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2.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二次供水设施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周围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二次供水设施外围1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铺设污水渠道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1. 储水设备(水箱和蓄水池)内壁光滑、无清苔、无淤泥、无杂物。

2. 二次供水设施完备,入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需要,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5cm,并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溢水管、透气管的末端有防护网罩,溢水管与泄水和(排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3. 二次供水设施须有安装消毒设施的位置;有备用消毒药品,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含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管材管件等)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四)二次供水单位每天至少自测饮用水中消毒剂余量2次,及时登记自检结果及处理情况;每年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小于2次/年),每次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有常规检测指标的卫生监测报告,各项水质指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向用户公布水质情况;

(六)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市城市供水、卫生、环保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专业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熟悉清洗消毒专业知识及操作技能,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单位和专业清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与二次供水单位签订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格式合同;

(五)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档案,资料齐全规范;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

(三)接到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须立即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时,应现场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出水水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二次供水单位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其水质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不得向二次供水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管理,进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单位,应该填写《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登记表》和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不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住建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五)有危害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供水的或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按时复核卫生许可证的;

(四)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清洗消毒或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及清洗消毒工作的;

(五)二次供水单位无卫生管理制度或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无卫生管理档案或卫生管理档案不规范的;

(六)二次供水单位未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未立即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供水和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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