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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4-01843 发文日期: 2013-12-31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爱国卫生
统一登记号: YZCR-2013-01043 信息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永政办发〔2013〕5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4-01-09 08:56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YZCR-2013-01043

永政办发〔2013〕5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31日



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运动社会化,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并将爱国卫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爱国卫生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各单位应配备爱国卫生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爱卫会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应按照卫生城市(县城)的标准,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加强卫生管理,提高整体卫生水平。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文明卫生单位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制度,完善卫生设施,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改善本单位的工作生活环境质量,提高卫生水平。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镇、村(街道、社区)建设规划整治环境,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结合清洁能源工程修建卫生厕所、加强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创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公民应以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可耻为行为准则,自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积极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维护公共卫生。

第十二条  县以上爱卫会办公室主管本辖区内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等工本费,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承担;公共地段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环卫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收集、转运、处理好辖区内的垃圾、粪便。

城区街道、广场和农村居民集居区、公路沿线、码头不得堆放垃圾,不得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各类基建垃圾必须由基建单位负责在基建工程竣工时清运完毕。

渣土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封无泄漏,并按渣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路线清运。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企业等必须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市、县区要建立健康教育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配备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民卫生素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要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要开设健康教育专栏和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禁止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单位会议室等室内公共场所吸烟。

上述禁止吸烟的各类公共场所应当由所在单位设置统一、显目的禁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十六条  加强行业卫生管理。环境保护、学校卫生、食品安全、饮用水卫生、旅店及娱乐场所卫生、理发业卫生、车站码头卫生、集贸市场卫生等要严格按照各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管理,提高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制止、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爱卫会要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要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要通知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爱卫办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因卫生质量下降而名不符实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拒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县区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处理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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