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00024/2025-37284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 统一登记号: | YZCR-2025-00004 | 信息时效性: | 有效 | 文号 : | 永政发〔2025〕6号 |
YZCR-2025-00004
永政发〔2025〕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日
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单位及个人房屋征收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跨县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承担具体事务性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国资、城管、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全权负责各自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含市本级投资建设项目)的实施、协调和管理,并负责处理房屋征收历史遗留问题、矛盾纠纷、信访维稳和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事宜,对处理结果负责。
市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市财政和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协议及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结果,履行相应的补偿安置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的审批意见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三)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以及土地调查红线图;
(四)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还应提交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资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开展调查工作。房屋征收范围及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三)就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
(四)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和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用途、性质等事项,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自然资源等部门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自然资源、城管等部门,会同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乡镇(街道),对未登记房屋以及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
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确定属于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是否合法的,由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市中心城区征收范围内建筑的合法性认定,由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按各自行政区域划分,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等部门确定。相关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三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确定专门人员将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转送被征收人。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因城市更新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发展改革、公安、城管、纪检监察、信访、维稳等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
第十七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要求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第十八条 县市区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张贴和网络、媒体发布等形式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司法救济途径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财政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将征收补偿资金(含上级专项补助资金)足额拨付至房屋征收部门预算一体化账户,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拨付。所有征收相关资金均应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上市本级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上市本级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测绘、评估、拆除等费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中心城区市本级投资建设项目征收资金的使用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市中心城区的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应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被征收人还可以选择房票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选择期房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值(不含装饰装修)的4‰。但每户每月不少于6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0个月。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需延长过渡期限的,应按规定向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费。
产权调换房是现房的应当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市中心城区按15元∕㎡计算,每户或每套最低不少于2000元,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八条 征收房屋需搬迁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是住房困难户,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与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其他房屋面积合并计算)的,按50㎡进行补偿安置。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的房屋面积部分,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订立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明确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征收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搬迁、拆除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拆除前,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等做好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等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应按照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原则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依法按程序完成房屋不动产权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本级和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经费应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提取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级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发布征收通告且已进入实施阶段的,按原有的征收决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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