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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4-01488 发文日期: 2014-11-20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政务
统一登记号: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永政发〔2014〕1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2014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 2014-12-05 07:52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永政发〔2014〕1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2014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永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及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了行政执法案例,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遴选了《永州QC运输总公司客运班线延续经营行政许可案》(YZCC〔2014〕第1号)、《FJ酒吧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行政处罚案》(YZCC〔2014〕第2号)、《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利行政处罚案》(YZCC〔2014〕第3号)、《永州市JN采石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政处罚案》(YZCC〔2014〕第4号)、《XX公司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政处罚案》(YZCC〔2014〕第5号)等5个案例为永州市2014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永州市2014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0日



永州QC运输总公司客运班线延续经营行政许可案

YZCC〔2014〕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申请人:永州QC运输总公司

一、行政许可事实

(一)申请与受理。2013年7月22日,永州QC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向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提交了《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申请办理永州QC运输总公司冷水滩至东安石期市客运班线延续经营行政许可,公司经营范围:县内班车客运、县级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线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级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永州QC运输总公司提供了以下申请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道路客运班线站点方案;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6.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7.已聘或拟聘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8.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证明;

9.法人单位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10.企业或公司与司乘人员依法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

11.经营期限内经营行为情况核查表。

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执法人员刘某某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告知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同日,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执法人员刘某某受理了永州QC运输总公司提交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出具了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2013年7月22日,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道路客运管理科刘某某、唐某某,运政科欧某某、李某某,维修科蒋某某、李某某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根据对其提交的材料及核查情况,认为其申请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的客运班线延续经营条件,拟作出准予申请人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申请的决定,经报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决定准予申请人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申请,按程序给申请人办理客运班线延续经营事项并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

二、法律适用

(一)对客运班线延续经营实行许可依据,适用: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审查是否符合客运班线延续经营许可的条件,适用: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五十一条规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7月29日,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了准予永州QC运输总公司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永州QC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予以采信:

1.公司盖章提供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可行性分析报告;道路客运班线站点方案;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已聘或拟聘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证明;法人单位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企业或公司与司乘人员依法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经营期限内经营行为情况核查表等材料,证明永州QC运输总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具备经营客运班线的法定条件。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永州QC运输总公司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的客运班线经营资格。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永州QC运输总公司申请客运班线延续经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对该事项的办理、许可条件和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申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经核查,永州QC运输总公司具县际客运班线经营资格、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取得了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前置行政许可,证明其符合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各项条件,因此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其准予延续经营的行政许可。


FJ酒吧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行政处罚案

YZCC〔2014〕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

当事人:FJ酒吧

一、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4日,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杨××、叶××对FJ酒吧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事实(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应急照明灯大量损坏),立即进行拍照固定违法证据,并当场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3〕第0827号),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永公消限字〔2013〕第0004号)责令FJ酒吧限期整改到位,FJ酒吧法定代表人蒋××当场签收。

2013年12月27日,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FJ酒吧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3年12月31日,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杨××、叶××依法口头传唤FJ酒吧法定代表人蒋××和经理林××到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询问室,分别就该单位违法事实进行询问,并将违反的法律条款和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告知蒋××和林××,当场制作了询问笔录,蒋××和林××对询问笔录进行核对后签名确认。同时,杨××、叶××依法提取了蒋××和林××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FJ酒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现场拍照、询问调查,FJ酒吧消防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4年1月4日,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消防监督检查和调查询问等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听证告知书》送达FJ酒吧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FJ酒吧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放弃了听证权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因此,FJ酒吧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给予FJ酒吧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4年1月8日,经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集体议案委员会审议决定,对FJ酒吧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2014年1月8日至10日,案件承办人员杨××、叶××制作《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经办案部门、法制审核部门、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审批,生成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消)行罚决字〔2014〕0001号)。

2014年1月13日,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FJ酒吧,将FJ酒吧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处罚决定、执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救济途径向FJ酒吧法定代表人蒋××宣告,蒋××签字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FJ酒吧于2014年1月13日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FJ酒吧对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FJ酒吧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FJ酒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证明其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FJ酒吧法定代表人蒋××签字确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以及对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即法定代表人蒋××、消防安全管理人即经理林××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该公司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事实。

3、在提取证据过程中,公安消防执法人员未采取引诱、逼迫、恐吓等违法手段,当事人提供的单位资质、身份证明材料均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且签名确认。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FJ酒吧在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FJ酒吧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应给予FJ酒吧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二十二条:“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1)应急照明部分损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4)自动消防设施部分损坏,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7)违反该类违法行为,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FJ酒吧应急照明灯大量损坏、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但经责令改正,能够恢复使用,属于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FJ酒吧在接到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整改,在限期内恢复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故决定对FJ酒吧按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进行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五、告知权利

FJ酒吧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利行政处罚案

YZCC〔2014〕第3号

行政机关: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张×××、唐××在“整治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市场检查中发现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新车合同涉嫌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2012年6月7日,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立案进行调查。

立案后,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当事人自2012年5月份以来,在新车销售中,利用事先印制好的《新车销售合同》与前来购车的消费者签订协议。该《新车销售合同》载明如下内容:“约定事项一、订购人(以下简称甲方)在经销商(以下简称乙方)提出订购时,需按乙方规定交给订购金,乙方确认收到订购金后此订单开始生效,订购金充作应付款的一部分,订购单生效后因应甲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乙方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另查明,当事人利用载明上述内容的格式条款新车销售合同共销售了9台新车,所获利润为9000元。

2012年6月25日,完成案件调查,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并提出了处理意见。6月26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进行了核审,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同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同意对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建议。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26日向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工商处告字〔2012〕28号),告知将对其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6月26日直接送达给了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对本案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拒绝接受并对消费者所交预付款(订金)不予退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6月29日,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对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可选择如下银行缴款:1、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新姚路支行,账号:43001765061058688888;2、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司门口支行,账号:1901004029026404390;3、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劳动路支行,账号:18-067901040011065;4、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609358084893;5、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6、长沙银行高信支行,账号:800108495711011;7、交通银行长沙北大桥支行,账号:431613000018160074329;8、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账号:78780188000044964;9、兴业银行长沙江滨支行,账号:368120100100249628;10、招商银行长沙晓园支行,账号:731904118910999;1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账号:66010154900001689;12、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3101014400000124;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00693183080010001 )。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和所取得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故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2年4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的《格式条款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提供的《新车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三: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2012年6月12日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在销售新车时是使用提交的《新车销售合同》,《新车销售合同》载明如下内容:“约定事项一、订购人(以下简称甲方)在经销商(以下简称乙方)提出订购时,需按乙方规定交给订购金,乙方确认收到订购金后此订单开始生效,订购金充作应付款的一部分,订购单生效后因应甲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乙方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

证据四:2012年6月12日,当事人提交的会计报表反映了当事人车辆的销售情况。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消费者享有自主买车与变更购车的权利,当事人与消费者于新车销售合同是平等的主体,当事人应当接受消费者自主选择新车和变更购车的权利。本案中,当事人拒绝接受并对消费者所交预付款(订金)不予退还的合同约定内容违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监督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利的罚款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格式合同中对消费者所交预付款(订金)不予退还的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永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州市JN采石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政处罚案

YZCC〔2013〕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州市林业局

当事人:JN采石场

一、案件事实

根据群众举报,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JN采石场在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F经济开发区R镇S村S组山场开山采石碎石。经办案人员现场勘察并委托永州市森林调查设计院鉴定,地类为用材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采石现场占用、毁坏林地1940平方米(2.91亩)。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因该采石场在经营过程中多次转手,牵涉面广,且法定代表人与实际负责人不一致,为确定行政处罚相对人并查明现实经营、采石情况,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三个月。2013年8月28日,根据查明的违法占用林地事实,永州市林业局依法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永林罚权告字〔2013〕第3号)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永林罚听权告字〔2013〕第3号),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送达后,当事人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并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永州市林业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永林罚决字〔2013〕第02号),对JN采石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毁坏、占用林地行为。2.限期恢复原状。3.对采石现场占用、毁坏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占用、毁坏的林地面积1940平方米,共计罚款19400元。

2013年8月28日,永州市林业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JN采石场,该单位负责人刘XX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JN采石场因经营不善,难以一次缴清罚款,经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其分期缴纳罚款。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永州市林业局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JN采石场对永州市林业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JN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证据一:对JN采石场负责人刘XX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该单位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张,证明了JN采石场开工采石、破坏林地的事实。

证据三: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修建码头的施工现场占用林地的面积、林地类型和林种类型。

(二)对依据选择的理由。

JN采石场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就开工采石、破坏林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JN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5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面积5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JN采石场占用、毁坏林地2.91亩(1940平方米),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且事后能配合调查处理,因此永州市林业局对JN采石场占用、毁坏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占用、毁坏的林地面积1940平方米,共计罚款19400元。

五、告知权利

如JN采石场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林业厅或者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永州市林业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公司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政处罚案

YZCC〔2014〕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州市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XX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为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宁远县人民政府决定交由XX公司建设省道S323线宁远至道县公路宁远绕城段项目。该项目属于湖南省“十二五”干线交通建设项目,由XX公司负责项目的筹资、建设和管理。该项目位于宁远县城西北面,用地涉及宁远县舜陵镇、天堂镇等2个乡镇10个村,路线起于舜陵镇竹子坝村,与S216线相交,经鱼古弄村、黄泥坝村、宁远瓷厂,止于七里岗村,线路全长8.49公里,路基宽35米,路面27米,计划两年内完工。2012年1月至6月,省交通厅、省住建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对该项目建设分别进行了批复,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2012年4月1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过用地预审并核发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湘国土资预审字〔2012〕37号)。2013年6月13日,省发改委立项批准宁远绕城段项目为省重点建设项目并核发《关于S323线宁远至道县公路宁远绕城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湘发改基础〔2013〕865号)。2013年10月25日,省林业厅批准同意并核发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湘林地许准〔2013〕1751号)。

该项目属单独选址交通运输用地,虽然用地已通过省国土资源厅预审,但在报批过程中,因“未编制土地复耕方案、申报面积与预审面积差异较大、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及资料不全等原因,省国土资源厅暂停审批,并退回重新组卷报批。2013年10月3日,XX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开始清理表土层,平整路基。经实地测量,平整土地面积24.696公顷,其中耕地7.4455公顷,林地7.8239公顷,园地0.0064公顷,其他农用地1.9034公顷,城镇村庄工矿用地1.4589公顷,未利用地6.0579公顷。经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该项目建设属“圈外”单独选址项目,符合宁远县舜陵镇、天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以上事实有下列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当事单位和相关村组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违法用地相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住建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省林业厅相关批准文件以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利用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图为证。

XX公司虽然报经有关单位审核同意并取得了交通、规划选址、林地、环保、水利等相关手续,并且通过了省国土资源厅用地预审,但该项目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单位开工建设,擅自占用24.696公顷集体土地清理表土层,平整路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属非法占用集体土行为(边报边用)。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8日下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国土资罚告字〔2013〕6号)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国土资罚听告字〔2013〕6号),并依法告知XX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XX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三、决定结果

2013年12月18日,经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会议讨论决定,对XX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非法占用的耕地,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1116825元(7.4455×10000×15元=1116825元);对非法占用的其它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1725050元(17.2505×10000×10元=1725050元),两项罚款共计人民币: 2841875元。同时制作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国土资罚字〔2013〕6号)。

2013年12月19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向XX公司送达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司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XX公司自觉履行缴纳了全部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841875元。

4、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XX公司对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XX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24.696公顷集体土地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

证据二:询问笔录、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按程序对涉嫌违法案件进行了调查和XX公司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

证据三:中标结果、施工协议书证明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施工行为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XX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24.696公顷集体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量权基准》第一条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社会影响程度、当事人配合程度的情况,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取下值予以处罚:对非法占用的耕地,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1116825元(7.4455×10000×15元=1116825元);对非法占用的其它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1725050元(17.2505×10000×10元=1725050元),两项罚款共计人民币: 2841875元。

五、告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XX公司下发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告知XX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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