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 2019-07-15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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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效推进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律义务,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是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有不良行为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报请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向社会公布,并对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三条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可能对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外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即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群众投诉举报,造成恶劣影响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经营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五)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生产变质、掺假掺杂伪劣食品;或者经营、销售明知是掺假掺杂伪劣食品以及经营、销售同一系列变质、过期食品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许可标志、编号或者其他产品标志,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食品生产单位年内连续两次、食品经营单位同类产品年内连续两次在国家、省、市、县(区)监督抽检不合格,且未按期整改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记录缺失不全且拒不整改、抗拒执法或变相抗拒执法的;

  (十)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有其他食品安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食品安全“黑名单”实行动态个案评定和发布管理制度。

(一)信息采集。各监管部门及食安办通过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报道以及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等方式和渠道收集应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非监管部门收集的信息通报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予以认定。

  (二)信息告知。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在正式列入“黑名单”前应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信息发布。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期将行政区域内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报同级食安办。对报请公布的“黑名单”,由当地食安办通过各级政府政务网站及主流新闻媒体等媒介对外公布,并及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实行定期销榜管理制度。

(一)“黑名单”有效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自向社会公布之日算起。

(二)销榜申请。“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前两个月,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向将其列入“黑名单”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整改材料。

(三)销榜核查。相关单位在收到销榜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查,出具是否同意销榜的核查意见。

  (四)销榜公布。对已整改到位并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报同级食安办在原公告媒体上及时予以公布撤销黑名单管理。当地食安办应及时将撤销管理名单报市食安办。

第八条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从重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黑名单”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每个季度向所在县区(管理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

(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监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整改不力、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具备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三)被列入“黑名单”的,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产品三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选优活动。

(四)被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各级食安办向同级财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金融、进出口、旅游等有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依法严格限制其新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用地、证券融资、贷款、旅游食品保障等,并暂停其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两年内不得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监督“黑名单”制度的执行,发现有违反“黑名单”制度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各级食安办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和组织。

第十一条各县区(管理区)要结合本地区食品安全实际,制定本辖区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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