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调查时间:2019-07-09 至 2019-07-12

社会各界人士: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在2019年立法计划中将《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列为今年的立法项目,为切实做好《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起草工作,保障立法质量,现就《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大家的意见。请大家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于7月12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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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永州市林业局

              2019年7月5日


附件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更好的传承和维护永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和监督执行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县区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发改、财政、交通、自然资源、住建、农业、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所有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对损毁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八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第九条 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设牌、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布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目、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并制定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权属所有人负责养护。

第十三条 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区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区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定确认、查清原因和责任。经鉴定确认死亡的,报告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清除该古树在古树名木资源数据库中的编号,不再编入;对具有重要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十七条 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划定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缘向外五米。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区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灾害损伤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资源数据库,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移植、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掘根,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架设电线、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混凝土浇筑、埋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地面有通透性差的硬铺装,应拆除吸收根分布区的铺装,同时可结合复壮沟或地面打孔、挖穴等技术改良土壤。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确认,报省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未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处古树名木价值十倍的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处古树名木价值八倍的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及妥善处置违法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毁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损毁古树名木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避让及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砍伐、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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