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00024/2023-25743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交通 |
统一登记号: | YZCR-2023-01003 | 信息时效性: | 有效 | 文号 : | 永政办发〔2023〕7号 |
YZCR-2023-01003
永政办发〔2023〕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3日
永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令2022年第42号)和《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市网约车数量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城市道路承载能力和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实行调控。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行业监管。
公安、人社、发改、工信、商务、人民银行、市场监管、税务、网信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县(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①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②驾驶员管理制度;③网约车调度规则;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⑤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⑥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⑦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⑧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⑨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中,第(五)项、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的材料,应当由企业出具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结果。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中其他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并结合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平台公司,在许可的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经营期限为五年。其中,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区域为“中心城区”,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区域为“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
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提出延续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前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湘M籍7座及以下乘用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统一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可远程实时监控的车辆内外摄像装置,车载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9)及其他有关规定;
(三)不得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顶灯装置,外观颜色也不得与本地巡游出租汽车雷同,前门两侧制作的公司标志尺寸长宽不得超过21CM×30CM,且不得利用车身内外做商业广告;
(四)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
(五)车辆具体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车辆的档次应高于本地主流巡游出租汽车,具体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的购置计税价格应高于10万元或车辆轴距不少于2650mm;
(二)车辆行驶证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间隔时间不超过4周年;
(三)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不低于50万/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不低于100万元;
(四)纯电动车辆在满足本条第(一)(二)(三)项条件外,续航里程应达到350公里以上。
第十四条 新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或车辆注册不超过4年的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将车辆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性质的申请书;
2.车辆购置的发票复印件;
3.机动车合格证或行驶证。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者提交的资料和车辆勘验合格后,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登记证明”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非转营证明”。
(二)车辆所有人凭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登记证明”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非转营证明”以及公安交警部门规定车辆登记或变更所需的其他相关资料,在5日内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或变更手续。
(三)车辆所有人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机动车合格证;
4.安装符合条件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等装置的证明;
5.车辆彩色照片1张以及照片电子文档;
6.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8.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交申请的,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9.车辆所有者应当与在永州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协议(已获永州许可的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本市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自申请考试之日前3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线下服务能力相关证明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驾驶员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已达到8年的;
(三)企业车辆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运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个人车辆所有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撤销或者注销的。
网约车因前款规定情形退出网约车经营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完成报备注册后,方可上岗。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驾驶员的注册或者注销,并将注册和注销情况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驾驶员的申请,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6年。
具备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达到AA级(含)以上的,经驾驶员本人提出申请,可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工作内容和性质等特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对驾驶员进行劳动管理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与驾驶员订立书面协议,协商确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职业保护等权利义务,合理承担维护驾驶员权益的相关责任;个人依托网约车平台公司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的,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确定并公布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和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乘客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实行临时调控。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税务发票。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运营,并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确因特殊原因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保持车辆卫星装置通信畅通并将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级管理部门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五)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车辆运输等证件;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
(九)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十)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送交交通运输或公安等部门;
(十二)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业务无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已经支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退还:
(一)网约车驾驶员不按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取乘客费用的;
(二)不提供税务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网约车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网约车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六)由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系统故障,造成无法正常计算、支付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或继续提供服务;已经发生的费用,乘客应当支付:
(一)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夜间到偏僻地区,拒绝驾驶员要求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点进行身份确认的;
(三)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未有其他人员监护照顾的;
(四)携带烈性犬只及禁止饲养的动物乘车的;
(五)在服务过程中,乘客有恶意损坏车辆设施、设备,或有影响网约车驾驶员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约车投诉处理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人社、发改、工信、商务、人民银行、市场监管、税务、网信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令2022年第4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依法查处。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公安、人社、发改、工信、商务、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税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3月16日印发的《永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永政办发〔2018〕4号)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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