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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7-04246 发文日期: 2017-09-08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救助
统一登记号: YZCR-2017-01026 信息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永政办发〔2017〕27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7-09-26 16:15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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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说明>>关于《永州市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生效后的政策说明

YZCR-2017-01026

永政办发〔2017〕2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8日



永州市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维护特困人员供养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6〕11号)、《湖南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湘民发〔2016〕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供养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其业务指导和监管工作,协同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人员招聘录用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特困人员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经费和建设维修资金。每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支出预算方案,列入财政预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编制内管理服务人员的公开招聘工作,并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审批设立供养服务机构医务室并监督管理,根据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申请,组织安排医疗机构为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提供及时快捷的医疗服务。

财政、民政、审计部门负责供养服务机构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管理其主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管理。

第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内容。对特困人员数量较多,且现有供养服务机构基础条件差、规模小的乡镇,应以乡镇现有供养服务机构为基础,进行资源整合、集约建设;对特困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且现有供养服务机构基础条件差、规模小的乡镇,可以相邻几个乡镇为单位,规划建设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批准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民政部编制的《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对象居室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建筑设计法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人均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上。居室有卫生间,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厨房、餐厅、洗浴室、图书室、文娱活动室、办公室等用房,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所需设备,有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防护设施。

供养服务机构应有种植养殖的场地,配套建设沼气池等环保设施。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一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经主办机关安排,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未满16周岁的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农村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十三五”末,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达到50%以上。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

第十三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人员入院后,其私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代管,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或集中供养的条件。

农村特困人员死亡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农村特困人员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供养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讲究卫生,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临终关怀室,并在村民委员会及其亲属协助下,办理农村特困人员的丧葬事宜。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特困人员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设定的标准和规范,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第二十一条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为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特困人员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财产、物资、膳食、医务、档案以及环境卫生、安全保卫、请假销假等管理制度,制定供养对象守则、管理服务人员职责。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明确具体职能职责和工作要求,规范工作流程和服务内容,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管理服务人员代表组成,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本机构重大事项,对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暂行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将集中供养人员分为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三个类别进行分级护理,并建立护理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分区域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供养对象档案,实行一人(户)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给予鼓励性报酬。

第三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再生产的投入;

(二)补充供养对象供养资金;

(三)补充供养对象医疗资金;

(四)补充本机构管理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执行24小时值班、每天4次巡查、出入登记、外出请销假、安全检查等制度,有规范的值班记录和工作台账。

第三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应急处置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小组,配备专(兼)职的消防安全员。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不定期组织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邀请公安、消防、卫计等部门到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实地演练。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供养服务机构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特困人员房间内安装应急呼叫器和覆盖全机构的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照顾,及时掌握其心理状况,定期聘请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咨询师开展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供养服务机构落实各项季节性安全事故和自然性灾害的防控措施,杜绝火灾、冻伤、中暑、溺亡、流感和山体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内严禁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使用各类大功率电器和乱拉、乱接电线。

第八章  管理服务队伍

第四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除院长和财务人员外,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向供养对象提供心理慰藉服务。

第四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院长由主办机关聘任,其它管理服务人员按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制管理。

第四十三条 院长和管理服务人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年度考核、任期目标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满意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满意度测评达不到70%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调整或解聘。任期目标考核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四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主办机关应当保障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四十五条 管理服务人员按照服务规范和标准,为供养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管理服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特困人员的供养金由县级财政预算保障,年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救助供养指导标准。

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救助供养资金中的照料护理费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

第四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县区财政预算中安排。管理资金必须确保维持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所必需的人员工资及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保险费、办公费、房屋维修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并随着物价上涨同步调整提高。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慈善捐赠款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特困人员的生活条件。

第十章 财产管理

第五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财产置换或变卖必须严格控制并确保保值增值,置换或变卖资金全额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

第五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非法侵占。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挪用、截留、私分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挪用、私分生产经营收入的;

(四)辱骂、殴打、虐待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对象的;

(五)盗窃、侵占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或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特困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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