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0000/2016-02194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政务 |
统一登记号: | YZCR-2016-01003 | 信息时效性: | 失效 | 文号 : | 永政办发〔2016〕5号 |
永政办发〔2016〕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和中央、省驻永各单位:
《永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13日
永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有关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市级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公开办)为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日常工作机构,与市政务中心合署办公。市政务公开办(市政务中心)组织发布市政府政务信息,负责市本级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咨询、受理、协调、督办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并开辟信函、传真、网上处理系统等多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渠道。
第七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系统提出申请的,应当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适当位置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提交时间。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要素完整、内容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和审查(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并及时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制、保密、监察等部门建立协调会商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的,由市政务公开办(市政务中心)负责登记收件和受理处理,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具体制作,市政务公开办(市政务中心)可以委托有关政府部门或单位答复。有关政府部门或单位根据市政府公开办(市政务中心)的转办函,及时进行受理办理,给申请人答复,答复函应经市政务公开办审核把关,并送市政务公开办备案。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一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六)对申请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本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情况。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已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类文本(含受理、审查、处理、领导批示、答复等有关记录的底稿等),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归档备查。在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载明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管理区、经开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