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0000/2015-02109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居住 |
统一登记号: | YZCR-2015-01012 | 信息时效性: | 失效 | 文号 : | 永政办发〔2015〕14号 |
YZCR-2015-01012
永政办发〔2015〕14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8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增加保障性住房房源,提高保障能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永政发〔201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冷水滩区、零陵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所有的商品住房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在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按规定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立稳定、持续、可靠的保障性住房房源供应机制。
第四条 从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以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建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对不宜配建的,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异地配建。异地配建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组织,也可按应配建面积的工程造价由开发商缴纳代替建设(以下简称“代建”)资金,存入市住房保障专户,由市政府指定的建设运营单位统一组织建设。保障性住房配建或代建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无偿交给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工作。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立项审批时,按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配建或代建协议,将保障性住房建设内容一并列入项目批文。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要按照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明确配建或代建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建筑面积。代建费用按应分配建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出让地)与当地住房平均建设成本计算,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财政、房产部门核定。代建费用与工程报建费用一并收取。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规划设计方案落实保障性住房配套要求情况进行把关,并在许可证附件中标明配套规模、套数、户型等要求,对不符合配建要求的不得核发许可证。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同时抄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要在备注中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户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备案。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规划条件,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或代建保障性住房的规定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告知竞买申请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时,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建筑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的条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配建或代建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类型、建筑面积、套数、户型和比例,会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以及产权办理、住房交接、配租等工作。与取得商品住房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或代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或代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预售方案(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登记备案。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配建保障性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未按批准的方案配建或代建保障性住房的,该项目中的商品住房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配建或代建的保障性住房必须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要求施工,并按照开发建设单位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签合同要求,统一进行简装修(即达到入住使用条件)。分期建设的配建项目应于首期完成保障性住房。同一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应按整栋或整个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不足整单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提供房源。
第七条 配建或代建的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即公共租赁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具体建设面积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以合同形式另行约定。
第八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财税〔2010〕8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63号)规定,对配建或代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非税收入减免和税收优惠。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或代建方案确认书》,到各相关部门办理相关税费减免手续。
第九条 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直接登记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属国有直管公房。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配建或代建的保障性住房未达到《保障性住房配建或代建协议》要求的,经市房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按违约处理,并作为不良行为计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依法依规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县、管理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 中心城区商品住房项目须配建保障性住房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