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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4-02039 发文日期: 2014-10-29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人文
统一登记号: YZCR-2014-01034 信息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永政办发〔2014〕4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的通知
  • 2014-10-29 13:12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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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ZCR-2014-01034

永政办发〔2014〕4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30日



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六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传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调查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妥善保存调查取得的实物、资料等,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总交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在单个县区行政区域内调查的,由该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两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调查的,应当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第十七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通过调查或其他途径发现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收集相关实物,或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

第十九条  建立市、县区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材料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区域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建议列入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坚持濒危项目优先保护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由属地管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

保护区域一旦确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和授予相应称号。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确定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确定,参照本办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属地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中小学校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和技能传承课程。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行政区域内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取得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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