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0000/2016-01105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人文 |
统一登记号: | YZCR-2016-00007 | 信息时效性: | 废止 | 文号 : | 永政发〔2016〕7号 |
YZCR-2016-00007
永政发〔2016〕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名人故居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名人故居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3日
永州市名人故居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名人故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和《永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保护、管理、维修、利用,适用本办法,名人故居建筑构件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名人故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多方考证,证实在各历史时期有重大影响,在某一领域有突出成绩、卓越贡献与重要影响的国内外著名人士曾经居住过的住所。
第三条 国有、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名人故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名人故居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其保护管理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名人故居涉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其保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名人故居。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工作方针,加强对名人故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等,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名人故居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一切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名人故居。
第五条 名人故居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融资,加大对名人故居保护工作的投入。
名人故居保护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配套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名人故居保护经费的监督管理。
鼓励多渠道募集名人故居保护资金,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名人故居的保护和利用。对于出资维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以修抵租的方式,将修缮资金冲抵使用租金,出资方可租用一定年限,但仅限于做文化相关产业。
第六条 住建、民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旅游、文化、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保护职责和监督管理职能,维护名人故居管理秩序。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认定,县区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公布、挂牌。
第八条 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收集整理完成和征得产权人同意后,要及时向市级文物行政部门上报名人故居的认定申请。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名人故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等,核定或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健全档案,纳入地名目录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指派专人管理。
对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价值的名人故居,可以报请县级住建部门商文物部门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对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的名人故居,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测绘并收集文字、图片、影像资料,建立档案,确定保护对象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名人故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名人故居保护专项规划,科学制定保护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的,应当在规划和方案中明确保护传承措施,一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名人故居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新建、扩建、改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应当征得相应级别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经县区级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名人故居较多的乡镇、街道,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街道及村委会的保护职责,支持建立民间名人故居保护组织,引导订立保护名人故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三条 名人故居不得擅自拆除。不能在原址永久保护的名人故居,经县级以上住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易地迁移、集中保护。迁移名人故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并接受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
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名人故居,应当做好测绘、记录、影像资料收集工作;实施迁移保护的,须按原状恢复。
第十四条 名人故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名人故居的消防安全,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安全员或建立业余消防组织,经常性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和监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名人故居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名人故居的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旧”的原则。维修工程应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街道立面、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应当注重与名人故居相协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文物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条件。
对名人故居进行维修,应当根据其所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已列为历史建筑的名人故居进行维修,应当报县级住建部门商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的名人故居进行维修的,应当报县级文物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名人故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对其使用的名人故居进行日常维护。维护经费有困难的,故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已挂牌保护但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的名人建筑,破损严重难以修复需要原址重建的,应当由所有者报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重建必须以原结构、原工艺、原材料为主。
第十八条 鼓励充分发挥名人故居独特的资源优势,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项目等,建设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适度开发旅游、兴办文化产业,拓展名人故居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名人故居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对名人故居的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办理产权和使用权变更登记。公布为历史建筑的,按《永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名人故居的行为。侵占、损毁名人故居或危害其安全,由文物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走私、盗窃名人故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名人故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应当依法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名人故居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报住建部门批准,擅自在名人故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名人故居的;
(四)擅自修缮名人故居,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用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