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0000/2016-01640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消除隐患 |
统一登记号: | YZCR-2016-00005 | 信息时效性: | 废止 | 文号 : | 永政发〔2016〕5号 |
YZCR-2016-00005
永政发〔2016〕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责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3日
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工作方针,有效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发生,严肃处理森林防火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管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管理区、经开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区(管理区、经开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林业局局长、防火办主任、乡级林业站站长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各县区(管理区、经开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是森林防火工作监督与管理的主体。负责贯彻执行上级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工作部署;负责根据中央、省、市森林防火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保障森林防火工作正常开展;负责组建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按要求储备森林防火扑火物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森林火灾扑救,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负责组织设立森林防火日常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和培训工作。森林高火险和特护期,负责向社会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颁布禁火令,组织人员排查处置火灾隐患;负责向社会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第六条 各级林业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组织与实施的主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落实森林防火值班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的设定与实施,提高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负责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和森林火灾隐患排查,落实整改措施;负责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的培训与管理,并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扑救能力;负责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日常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负责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员管理制度;负责野外用火行为的监管与查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火灾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第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工作。市、县区(管理区、经开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并对所联系县区(管理区、经开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做好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贻误工作,致使可以避免的森林火灾发生或者蔓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森林火灾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驻村乡镇干部、林业站工作人员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一)发生森林火灾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的,对上述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或警告处分。
(二)发生受害面积2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或死亡3人以上6人以下较大森林火灾的,对上述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受害面积6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或烧毁重要设施,或造成死亡6人以上10人以下较大森林火灾的,或在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核心区发生受害面积1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较大森林火灾的,对上述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九条 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贻误工作,致使可以避免的森林火灾发生或者蔓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县区(管理区、经开区)政府领导、森林防火包乡镇的县级领导、县级林业部门领导等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同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农)场等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加重处分:
(一)发生死亡6人以上10人以下或烧毁重要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森林火灾的,对县级相关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发生受害面积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大森林火灾的,对县级相关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三)发生受害面积1000公顷以上或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对县级相关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到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条 弄虚作假、欺骗、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防护措施造成森林火灾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发生在行政区域界上的森林火灾,所涉及的县区(管理区、经开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都有及时报告和组织扑救的职责,不及时报告火情或不及时组织扑救造成损失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追究所涉及区域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给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相关部门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对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森林火灾事故性质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纪检监察机关当依据调查报告,对森林火灾事故涉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纪依规进行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原则上应在30日内(案情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将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十七条 以上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