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0000/2015-01065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救助 |
统一登记号: | YZCR-2015-00025 | 信息时效性: | 失效 | 文号 : | 永政发〔2015〕21号 |
YZCR-2015-00025
永政发〔2015〕2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5日
永州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湘政发〔2015〕2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应救尽救、救急救难、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制度衔接和资源统筹等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办法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主要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工作;村(社区)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持有本地常住户口、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下列家庭或个人,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符合低收入认定条件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散居孤儿、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特困家庭。
(三)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且因法律免责的事由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急难事项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长期就业和生活、取得当地居住证(暂住证)有固定住所且家庭应缴社会保险成员均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原则上不予救助:
(一)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超过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本制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不授权、不配合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或提供虚假证明或现场的。
(三)因参与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性困难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有业不就、好逸恶劳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暂时性困难的。
(五)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且具有赡(扶、抚)养能力而不履行义务造成基本生活暂时性困难的。
(六)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标准按照保障申请人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的原则确定,每人每月不超过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同一家庭就同一事由每年度申请享受临时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一次,户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遇有特殊困难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完善急难救助机制,对资金需求大、现有救助制度无法满足需求且可能引发不良社会后果的特殊急难事项,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救助方案和帮扶措施,防止发生冲击社会心理和道德底线的极端事件。
第三章 救助程序及方式
第十二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供以下资料:①申请书。②身份证明。包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等。③家庭经济状况申报材料。包括家庭收入及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情况的申报材料。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⑤遭遇特殊困难的证明材料。即权威机构作出的疾病诊断、伤残鉴定、事故认定材料,及事后获得医保(农合)报销补偿、保险补偿、责任赔偿和社会救助的相关资料等。在居住地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未在户籍地享受救助的证明。
第十三条 审核审批
(一)信息核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孤儿对象家庭以外的其他对象申请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及时将申请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报县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进行信息核对。但在受理申请之前3个月内已经核对的,可不再重复进行核对。
(二)调查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进行核查,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研究评审),提出审核意见;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对的,调查审核期限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在村(居)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县区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核定救助金额,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救助金额较小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四)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须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应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在5日内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确因情况紧急,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对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五条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重度残疾人等,应按有关规定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四章工作机制与资金保障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大厅、政务大厅,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求助对象。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整合救助资源,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他社会救助措施紧密衔接、各有侧重、相互补充的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政府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要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为辅助的资金筹集机制。资金来源:
(一)县区财政按本地人口总数每人不低于1元、市级财政按市辖区人口总数每人不低于0.5元的标准预算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增长。
(二)从发行的社会福利彩票筹集公益金中,每年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三)从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中,每年列支不低于10%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四)上级补助资金。
(五)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六)在上级补助及本级预算、提取资金不足时,由县区财政调整支出结构,实行兜底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能力建设。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根据临时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临时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资金使用申报计划核拨或预拨资金。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实施和资金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临时救助审批责任制,严格审批管理。受理、审核、审批等环节相关责任人必须在申请审批责任卡上签名,强化责任落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六)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