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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3-00690 发文日期: 2013-01-31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行业产业
统一登记号: YZCR-2013-00003 信息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永政发〔2013〕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3-01-31 11:22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YZCR-2013-00003

永政发〔2013〕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31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冷水滩区、零陵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送),以及在规定区域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即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集中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送)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物价、环保、城市园林、城管、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散装办)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基础部分),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20立方米以上(含20立方米)的或者混凝土总需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含100立方米)的,都必须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五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勘验、核查、确认,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经批准确认的其他情形。

在施工现场自行预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等措施。

第六条  办理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施工(生产)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前款规定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个人等责任主体,在计划立项、设计、编制概(预)算、确定物资材料,以及编制标底(上限值)、招投标文件时,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条件予以规定并注明。

第八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项目备案部门(发改委)在备案前应当征求市散装办的意见。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市场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协助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单位)的设置和布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含新建、迁建)应首先取得拟建站点的规划定点审批意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发改委项目备案核准,办理相关规划、国土审批手续后,方能进行投资建设。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产单位布点原则上要选择在工业园区。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单位在停业整顿期间及整改限期内不得生产或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其资质要求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办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预拌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的;

(三)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采购合同内容应满足《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不得垄断预拌混凝土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算价格, 及时报市物价局、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备案。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测算、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08〕111号)、混凝土质量控制相关的标准及规范规程的规定执行,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单位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送)车辆需进入城市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必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行驶。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装载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处理现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扣留车辆的,由车辆所有人担保,待卸载后再予以扣留。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对招标文件、招标合理价(投标报价上限值)是否按照规定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审查,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不予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施工单位与生产单位就预拌混凝土采购所签订的正式的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永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报审表》,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

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有关的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可跟踪、见证抽检如下内容:

(一)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

(二)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试件留置及强度检验;

(三)用于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浇筑、养护等其它有关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证书,超越本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范围内,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对违反《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二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将依据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规定对责任主体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永政发〔20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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