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六)责令辞职或辞退;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为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关资料时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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