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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22-08-26 11:13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永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政务公开办)
  • 【字体:   

YZCR-2022-01013

永政办发〔2022〕1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26日


永州市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8号)、《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下同)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参与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水利、教育、文旅广体、卫健等部门,依法依职责做好农村住房规划审批、宅基地审批、经营使用等方面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房村民对自建房屋的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住房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新建自建房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其中三层以上(含三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投资30万元以上的自建房以及安置区内房屋要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原则上,城市、县城规划区内不得新建自建房。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相关保护规划,规避易发生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等危险区域,并考虑消防安全等要求,新建房屋附近应有能满足消防车通行的道路。鼓励村民在规划的集中居住点进行选址建房。

第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工作。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镇规划区外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宅基地批准书的核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选址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情况进行核查;严格控制切坡建房,对确需切坡的,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建房村民按照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并与住房同步施工和验收。

村民委员会应当会同村民做好农村住房建设初步选址,在符合村庄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实地选址;指导村民签订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排查并公布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山洪灾害易发区,指导农村住房建设选址避开水库、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其他危险区域。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并适时更新农村住房通用图集,免费供建房村民选用。

农村住房建设可选用通用图集,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偏远山区、经济条件较差的村民,可委托持证乡村建设工匠设计建房草图。

第九条 农户在申请建房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设计图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设计图纸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建筑结构、抗震措施、消防安全等方面是否符合质量安全规定。严格把关建筑朝向、层数、高度、退让距离等内容,同一村庄的新建建筑应尽量统一朝向布局,新建住房原则上不超过三层,高度不超过12米。要对照“屋顶、山墙、墙体、门窗、勒脚、色彩、材质”七要素要求,把控建筑风貌。

要以“两路两道”(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线范围村庄、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村、景区出入口村庄为重点,推动农房风貌塑造,强化“裸房”整治,彰显地域特色,形成村庄整体风貌。


第三章  施工与竣工

第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和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严格按照已审批的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等进行施工,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二条  建房村民应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物料提升机等特种机械设备使用前,应到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

县级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对钢筋、水泥、砌体等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管和抽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须正确佩戴安全帽;楼层和楼梯间临边应按要求设置安全护栏;鼓励采用钢管材质的外脚手架,外架基础需硬化处理,外架首层及作业层应满铺脚手板,外立面应挂好安全网。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住房质量安全抽查、巡查、检查机制,强化施工过程监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新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实地抽查工作,每年随机抽查的住房数量不得少于当年新建农村住房总量的20%,集中抽查不少于两次,重点抽查建设程序、建筑材料、按图施工、现场施工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指导和复查,建立台账存档。对违法违规施工的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依法依规及时查处,并认定不良行为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建房台账,提供给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落实定期巡查和六到场制度(即选址踏勘到场、定点放线到场、基坑基槽验收到场、工程重要节点到场、主体结构完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建立巡查和到场台账备查。巡查中,应当对房屋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等重要部位和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安全用火用电设施布置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周对新建农村住房过程中乡村建设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是否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建房村民应当配合抽查、巡查、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及时组织乡村建设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人员进行竣工验收。有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等单位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帮助建房村民组织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农村住房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不得用作生产经营或出租,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新建住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户主、承建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设计图纸、规划许可、农村宅基地审批、建设审批、施工合同或协议、村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施工过程监管、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资料,确保质量安全责任可溯。


第四章  改扩建与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改扩建是指村民对原有房屋实施改造、扩建、加层、隔断等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改扩建应参照新建住房进行管理,其规划审批、宅基地审批、施工监管、竣工验收等环节及资料管理,应参照新建住房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

涉及改变原承重结构体系或超过原结构承载能力的改扩建住房,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导建房村民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建房村民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改扩建竣工后,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改扩建住房的资料一并纳入原建房档案合并管理,确保住房改扩建的全过程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农村住房改扩建行为进行指导与监督,加大对擅自改扩建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要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和旅游景区等房屋租赁频繁、人员密集、建设主体混乱地区农村住房改扩建的质量安全管理,杜绝随意加大门窗洞口、超高加层、破坏承重结构改造建设等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拟改变用途用作民宿(酒店)、商店、培训机构、医疗等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有相关经营项目需经许可的,应按规定办理许可审批。用作生产经营或出租的住房应进行质量安全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未通过质量安全鉴定的农村住房擅自用作生产经营或出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教育、文旅广体、卫健等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做好农村住房用作生产经营或出租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用作生产经营或出租的农村住房组织开展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及时制止生产经营或出租活动,并报告县级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既有农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既有房屋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纳入日常督查范围。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将应当纳入安全监管范围的农村房屋全部纳入安全监管范围加强监管。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排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农村住房,房屋所有者(使用者)应承担整治责任,村民委员会应督促其完成隐患整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重点对以下既有农房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有损坏或者损伤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地下采空区等危险区域的;

(四)城郊结合部、城中村、学校和医院周边、镇区(集镇)、旅游景区三层以上的;

(五)改变用途用作生产经营和出租的。

第二十五条  对排查初判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农村住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台账,并及时将房屋安全隐患情况告知房屋所有者(使用者),指导和督促其采取应对处理措施。


第六章  监管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机制,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将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农村住房通用图集编印、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农村房屋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房安全知识宣传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机构,配备专业人员,理顺执法机制,建立日常巡查和调查处理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乡村建设工匠进行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颁发合格证书。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聘请乡村建设工匠作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协管员,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章    

第二十八条  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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